董能新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辩护】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罪轻辩护)
来源:董能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9
浏览量:105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某父亲张某的委托,并取得张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董能新律师作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案情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一、张某某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从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李某及黄某等人的笔录、张某某与朱某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两人所租车辆到期后张某某便不断催促朱某赶紧想办法还钱赎车,抓紧时间把车还给租车行,直到朱某明确表示不想还车才意识到是朱某设圈套将其牵扯其中。张某某在确定朱某已经不打算还款并准备逃跑后便于2014年11月6日联系山前有路租车行,告知实情,之后于2014年11月10日和租车行的人一起到太和派出所报案。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并且提供同案犯朱某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朱某女友联系方式等他所知道的能够联系朱某的信息协助警方破案。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张某某在参与的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张某某在其参与的案件中完全听从朱某的计划、安排,只是协助,朱某主导作用十分明显。首先,犯意的提起者是朱某。朱某到案后第一次、第二次供述曾说:“9月份时因为我和朋友张某某都没有钱用,我就提出从租车行租车来办假的车辆手续,之后拿去寄售行当了就有钱用了”。其次,犯罪实施过程中朱某的作用明显强于张某某。在租车行所租车辆是朱某名义承租,前期租金是朱某支付。办假证是朱某联系,是朱某支付的办假证费用,张某某和办假证的并无接触。再次,从所骗钱款的分配来看,就算按照朱某的供述计算,张某某也最多分到四万元,朱某分到十万元,金额差距明显。最后,从整个案件来看,朱某涉嫌合同诈骗的次数、涉案车辆、涉案金额都明显多于张某某,张某某在参与的这次中,当他发现朱某逃跑后便及时投案。在张某某参与这次之前朱某已经有过一次租车抵押记录,可以说朱某是轻车熟路的,对整个流程起掌控、主导的作用。综合犯意的提起、实施过程的参与度、赃款的分配、对犯罪完成的作用大小来看,张某某的作用明显小于朱某,在张某某参与的这起案件中应当区分主从犯,张某某仅仅是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三、张某某此前并无犯罪记录,此次属于初犯、偶犯。

四、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十分诚恳。

从张某某的供述、自首行为、庭审表现、张某某与朱某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等可以看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都非常诚恳。张某某的表现也得到了公诉机关的肯定。

综上所述,张某某听从朋友朱某的计划一起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等意识到自己行为触犯法律后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协助警方破案,依法应构成自首。张某某在参与的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谢谢法庭!

此致

官渡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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