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能新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辩护】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自首观点采纳,最后判处六个月)
来源:董能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9
浏览量:705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罗某某的父亲罗某的委托,并取得罗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罗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案情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涉嫌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有如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罗某某在乘警盘问时就主动承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

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经过可知(证据卷47页,被害人陈旭证言:“…乘警发现一名穿被色T恤的年轻男子,检查过这名男子的车票后,乘警又问他钱不是不是你偷的,他说是,乘警又问他钱现在在哪儿,他说在13号车厢…”),被告人是在乘警对其进行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带领乘警将藏匿的被害人财物找到。而当时被盗财物已经被转移到硬座车厢的座位下,并没有在罗某某身上或行李中,假如没有罗某某的主动承认,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难度将大大增加,甚至不能破案,罗某某的主动交代对本案的侦破起了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被盗财物已及时找到并归还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并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主动、积极交纳罚金。

五、关于被告人的量刑

本案被告人因见被害人财物无人看管,一时见财起意偷拿被害人财物,后在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害人财物得以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法官综合考虑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罗某某已经被实际关押将近五个月的实际情况,对其单处罚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谢谢法庭!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辩护人:

2014年12月23日

注: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3、“形迹可疑”型自首

对于《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因为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可以防止其留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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